江西森林防火知识竞赛(看到各地都在隆重举办迎接消防英雄回家的追悼会)

1. 江西森林防火知识竞赛,看到各地都在隆重举办迎接消防英雄回家的追悼会?

没情况,烈士都回来了才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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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西森林消防是什么待遇?

待遇可以,前景看好。森林消防待遇参照市级消防救援队伍政府专职消防员标准(工资4300+、保险、伙食费、被装费),根据工作岗位和实际表现发放岗位补贴和绩效,由市级财政保障。

按照规定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轮休调休参照政府专职消防员现行标准执行,享受法定婚假、陪产假,一年后享受年休假制度。

3. 江西消防安全小达人证书怎么下载?

江西消防安全小达人证书可以通过以下步骤进行下载:

首先,在江西省消防救援总队官网上找到“小达人证书”栏目,进入证书下载页面。

其次,按照页面提示填写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证件号码等,然后选择所获得的证书类型,即可下载并保存证书。需要注意的是,证书下载需要在网页端进行,手机端可能会出现显示不全的情况。下载完成后,可将证书打印出来或保存到电脑或手机上备用。

4. 发生过哪些恩怨分明的历史事件吗?

当阿拉伯帝国的铁蹄,踏平了东罗马在中东地区的所有统治地盘以后,基督教世界,感受到了伊斯兰世界带来的巨大威胁。

为此,东罗马帝国派遣使者前往罗马城,劝说罗马教皇,发动十字军东征,以此挽救基督教世界在东方的统治。

罗马教皇乌尔班二世,对此非常感兴趣。因为这是基督教旗下的东正教,首次向基督教旗下的天主教求援。这有利于天主教在东罗马帝国的传播。

与此同时,夺回圣城耶路撒冷,也能够证明天主教才是正儿八经的基督教正统。为此乌尔班二世,在公元1096年,发动了第一次十字军东征。

一、十字军东征,对伊斯兰世界的伤害,是无法估量的。首次出征的是一帮平民十字军,这些人装备烂,纪律松散,又没有接受过系统的军事训练,因此出征没多久就被打散了。

紧接着欧洲的正规军顺利攻占尼西亚,一路进军,击败当地突厥人,进入了安条克城。公元1099年,十字军攻占耶路撒冷,他们在这里建立了耶路撒冷王国。

首任耶路撒冷王国的国王,是布永的戈弗雷。他虽然作战勇猛,不过很可惜,立国之初,危机四伏,所以说布永的戈弗雷并没有真正将耶路撒冷王国发扬光大。

反倒是他去世以后,他的兄弟鲍德温一世继位以后,开疆拓土,正式奠定了耶路撒冷王国的规模,使其成为了基督教在中东地区最强大的王国。

值得一提的是,十字军进入耶路撒冷以后,烧杀抢掠,他们将所有伊斯兰教徒全都除掉了。城内的房屋都被霸占,财宝也被他们抢掠一空。

耶路撒冷王国,是建立在血与火之中的。这是伊斯兰世界的空前灾难,可以说,从此以后,所有伊斯兰信徒们,都将夺回耶路撒冷当成了必须要完成的使命。对基督徒的复仇,似乎也捎带上了。

二、萨拉丁的出现,扭转了伊斯兰信徒总挨揍的局面。十字军东征的时候,实际上阿拉伯帝国已经是徒有虚名了。各路豪杰纷纷自立,建立了属于自己的王国,完全不用听从阿拉伯帝国的调遣。

其中最强悍的,当属赞吉建立的赞吉王朝。他们占据了叙利亚和伊拉克北部,是当时伊斯兰世界,最强大的诸侯。

公元1144年,赞吉带兵收复了埃德萨,这里是鲍德温一世的龙兴之地,也是十字军的重要基地。因此再次惹毛了基督徒们,第二次十字军东征,也就拉开了序幕。

2年以后,赞吉去世,他的儿子努尔丁继承大位。恰逢第二次十字军东征,双方展开了拉锯战。总体来说,努尔丁的表现非常好,但与十字军之间始终处于互有胜负的状态,并没有取得明显优势。而第二次十字军东征,实际上也没有任何成果可言。

努尔丁手下有一名猛将,那就是萨拉丁。当时萨拉丁接替了叔叔的职位,成为了埃及法蒂玛王朝的宰相。实际上法蒂玛王朝已经名存实亡,赞吉王朝、东罗马、耶路撒冷王国等3方,都想吞并埃及。

结果萨拉丁以赞吉王朝臣属的身份,成为了埃及的宰相。同时顺利击败了东罗马和耶路撒冷王国的军队,稳住了自己在埃及的统治。

由于萨拉丁太厉害,引起了努尔丁的猜忌。正当努尔丁准备攻打萨拉丁的时候,居然得病死了。继位的是努尔丁11岁的儿子,压根对萨拉丁无法构成威胁。从此萨拉丁开始成为了伊斯兰世界的领袖,他将带领伊斯兰信徒,对十字军发起反攻。

公元1175年,萨拉丁成为了埃及、叙利亚、马格里布、也门等地的苏丹。正式开始代表伊斯兰世界,挑战十字军。他要想成为伊斯兰世界真正的领袖,唯一要做的,就是收复耶路撒冷。

三、萨拉丁收复耶路撒冷以后,恩怨分明。鲍德温四世,也就是著名的麻风王,他活着的时候,萨拉丁还真的没法收拾耶路撒冷。毕竟麻风王是一位不错的国王,虽然有病在身,却依旧心系朝政,他曾在17岁的时候,带领几千人,击败了萨拉丁的2.6万大军。

即使后来萨拉丁在泉水谷之战和雅各布渡口之战中击败了鲍德温四世,却依旧无法撼动鲍德温四世对耶路撒冷王国的统治。

可以说,鲍德温四世活着,那萨拉丁收复耶路撒冷的机会几乎为零。没办法,萨拉丁只能选择等待。公元1185年,24岁的鲍德温四世病故。

萨拉丁兴奋得一个晚上没睡觉,他知道,耶路撒冷王国,将会因此陷入内乱之中。他只需要等待一个合适的机会发起进攻就行了。

果不其然,为了争夺王位,各路诸侯大打出手,耶路撒冷王国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分裂之中。甚至可以说,整个中东的十字军国家,都乱成了一团。

在此期间,萨拉丁的妹妹被耶路撒冷的新国王居伊给杀掉了,同时,居伊也撕毁了此前的和约,主动袭击了大片伊斯兰朝圣者。可以说,双方之前无论公私,都有了不可调和的矛盾。

那么好了,收割的季节到了,萨拉丁带领伊斯兰部队,向耶路撒冷王国发起总攻。战争很顺利,在哈丁之战中,萨拉丁一举击溃居伊的大军,灭亡了耶路撒冷王国。

这个时候,很多人都盯着萨拉丁的一举一动。如果萨拉丁和当初的十字军们一样,那么耶路撒冷必然又要遭到一次血洗,居住在这里数十年的基督徒,将会和当年的伊斯兰徒一样,灰飞烟灭。

他们的房屋将会被占领,他们的财富将会被掠夺,他们的生命将会遭到杀戮,就连他们的信仰,也会被粉碎。

可关键时刻,萨拉丁却按下了暂停键。他给了耶路撒冷城中基督徒们一次逃生的机会,只要给足了赎金,就能顺利离开耶路撒冷。而且就算不给钱,也不会遭到杀戮,只会成为萨拉丁的奴隶。

就连当初被俘虏的居伊,居然也被萨拉丁给放了。这可是杀害他妹妹的凶手啊!萨拉丁给出的理由是:王不杀王。

谁也想不到,大家都觉得萨拉丁是来报仇的,没想到萨拉丁如此恩怨分明。萨拉丁在拿下耶路撒冷以后,依旧允许基督徒合法前来朝圣,并没有摧毁他们的房屋和信仰,甚至在沿途,安排了保卫队。

总结:真正的骑士精神,或许就是萨拉丁发明的。很显然,萨拉丁的所作所为,震惊到了整个基督世界。这是一种和解的信号,彼此的杀戮,在萨拉丁看来,根本不是在解决矛盾,而是在激化矛盾。

只有一方先按下暂停键,那么和谈才能成为现实。此后狮心王理查又带领了第三次十字军东征,虽然他在战场上占了便宜,却依旧没能夺回耶路撒冷。

狮心王理查在战斗过程中,摔下马来,萨拉丁立马派人为他送去战马,并且表示:国王怎么能没有战马呢?理查病倒了,萨拉丁不仅派医生为理查治病,还送了不少水果、物资给理查

在这次十字军东征的过程中,萨拉丁的骑士精神,感染到了十字军中的每个成员。这些人将萨拉丁的骑士精神,传播到了欧洲每个角落。或许,真正的骑士精神,是从这个时候才确立起来的。

5. 江西省消防条例?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五次修正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六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一节消防规划

第二节建设工程火灾预防

第三节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预防

第四节火灾预防其他规定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救援队、志愿消防救援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消防工作实际需要,建立专职消防救援队、志愿消防救援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按规定由地方承担的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消防工作任务的变化、财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应急救援车辆、装备和物资购置,由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合理编制需求计划和经费预算,本级财政专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消防公益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防火、灭火、应急逃生等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因参加业务训练、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医疗、抚恤待遇。

第十一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和消防组织建设;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和综合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指导专职消防救援队、志愿消防救援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四)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负责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监督火灾隐患整改;

(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七)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八)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九)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及时移送消防救援机构查处;

(四)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五)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本级消防事业经费以及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并及时拨付;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并加强日常维护;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七)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保障消防供水、供电、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七)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救援队或者志愿消防救援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八)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五)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的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共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产权方与承租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六)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消防规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消防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训练教育基地、抢险救援保障基地、消防装备等内容。

消防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各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危险源,应当限期搬迁;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特勤消防救援站、普通消防救援站、战勤保障消防救援站和专职消防救援队站,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加密规划建设小型消防站,缩短灭火救援响应时间。

不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保护半径范围内的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重点镇、中心镇,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超过一万人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救援队。

纳入城乡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列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损坏、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防火间距,并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二节 建设工程火灾预防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我国消防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国现有规范尚未包括的新项目、新设计或者国外规范与我国规范不相吻合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技术论证。

第三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或者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向有关部门重新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或者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提供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

第三十四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节 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预防

第三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简化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推行告知承诺管理。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场、宾馆、文化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其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在明显位置标明紧急疏散警示,并配置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众聚集场所。

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在公共娱乐场所室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四十一条 歌舞厅、影剧院、网吧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消防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节 火灾预防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学校、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周边,在国家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已经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周边,在国家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建造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和学校。

第四十三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者吸烟。需要动用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禁止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第四十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保持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三)占用防火间距,破坏防火防烟分区;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第四十七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检测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智慧消防建设,建立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推广使用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智慧安全用电监测管理系统。在已建成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城市,设有自动消防设施、智慧安全用电监测管理系统或者智能型火灾报警探测装置的单位和场所,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消防维保服务、安全监测等机构,运用物联网技术将火灾报警、消防设施和安全用电监测等数据接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四十九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方面的技术服务,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兼)职消防队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维护、保养人员;

(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五)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六)消防产品检验、维修技术人员;

(七)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

(八)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人员;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设施、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线路,对私接乱拉电线、超负荷用电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可以停止供电。

单位和个人敷设电线、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定期检测、清洗和维护,及时更新老化的电气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违规操作。

第五十二条 城镇规划内的住宅小区内业主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日常维护保养由物业费支出,严重失修所需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其共用消防设施设备严重失修,消防救援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经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提出,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按照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的程序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

未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未设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五十三条 寄宿性幼儿园、学生宿舍、员工集体宿舍应当设置智能型安全用电监控装置,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不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当在容易发生火灾部位设置智能型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智能型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停放电动自行车较多的单位和居住小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并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不得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存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在春节、清明等节假日以及农村火灾多发季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在野外焚烧杂草、垃圾等可燃物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在农业收获季节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查处焚烧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五十六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便利。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五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救援队、综合性应急救援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

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

第五十八条 火灾现场总指挥由现场的消防救援机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参与火灾扑救及现场人员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第五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可以封闭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条 火灾信息涉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火灾原因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发布,重特大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第六十一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救援队、综合性应急救援队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十二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救援队、综合性应急救援队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交通执勤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优先通行,必要时实行交通管制,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消防车、消防艇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车辆通行费,免予超限超载检测。

第六十三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救援队、综合性应急救援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救援队、志愿消防救援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火灾发生单位参加的保险中含有施救费用的,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用应当优先用于补偿外单位专职消防救援队、志愿消防救援队的损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消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整改火灾隐患。

第六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和处理责任范围内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对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和火灾隐患进行举报,并对举报内容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

第六十六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消防救援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六十七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六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根据整改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整改期限。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责令整改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七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临时查封期限内,对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可以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消防救援机构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移送消防救援机构处理。

第七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消防救援机构。

第七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七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七十五条 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聘用的合同制消防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警告处罚;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将火灾报警、消防设施和安全用电监测等数据接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修改消防设计后不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六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施工单位没有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建筑保温材料或者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二)在公众聚集场所的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

在公共娱乐场所的室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允许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的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和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备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条件的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或者场所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在野外焚烧杂草、垃圾等可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单位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公告。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

6. 江西省林长制条例?

(2022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林长制,保护发展林业资源,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林长制,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长制,是指在明确的区域内设立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副林长,由其对区域内的林业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予以统筹指导、监督协调的制度。

本条例所称林业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湿地、草地等有关资源。

第三条 实施林长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生态优先、保护为主、绿色发展、生态惠民、因地制宜的原则,建立林长负责、部门协同、源头治理、全域覆盖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实施林长制应当推动下列工作:

(一)加强林业资源、重要生态区域和生态脆弱区域保护,健全森林、湿地等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维护生物多样性;

(二)加强林业资源生态修复,科学推进国土绿化,提高森林质量,提升固碳增汇能力;

(三)落实森林防火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提升林业灾害综合防控能力;

(四)扶持发展林业产业,壮大林业优势特色产业,发展绿色富民经济;

(五)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国有林场改革,鼓励林农以入股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促进林农增收;

(六)其他林业资源保护发展的重点工作。

第五条 本省全面实施林长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乡镇(街道)和村(社区)设立林长和副林长。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总林长由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担任,副总林长由同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林长由同级总林长会议根据总林长提名确定。乡镇(街道)、村(社区)林长、副林长由县(市、区)总林长会议根据总林长提名确定。

总林长会议由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和林长制责任单位负责人等组成,由总林长或者副总林长组织召开。林长制责任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本省实行林长责任区负责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总林长、副总林长责任区为本行政区域。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林长责任区由同级总林长会议确定。乡镇(街道)、村(社区)林长、副林长责任区由县(市、区)总林长会议确定。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林长对同级总林长、副总林长负责。乡镇(街道)、村(社区)副林长对同级林长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区)总林长、副总林长和乡镇(街道)林长按照责任区划分,对上一级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负责。村(社区)林长按照责任区划分,对乡镇(街道)林长、副林长负责。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总林长、副总林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责任区林业资源保护发展工作,对责任区内林长制工作实施总督导,开展巡林工作,组织协调解决责任区内林长制实施和林业资源保护发展的重大问题。

省、设区的市林长负责督促指导责任区林业资源保护发展工作,开展巡林工作,协调解决责任区林业资源保护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县(市、区)总林长、副总林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本责任区林业资源保护发展工作,督促落实林业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推动林业改革、林业发展规划实施,组织完成林业资源保护发展任务;

(二)对责任区内林长制工作实施总督导,开展巡林工作,协调解决责任区内林长制实施和林业资源保护发展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三)统筹推进以监管员、护林员为主体的林业资源源头管理体系建设,加强林业资源网格化、数字化管理;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林长督促指导责任区林业资源保护发展工作,推动落实林业资源保护发展目标、任务,开展巡林工作,协调解决责任区林业资源保护发展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第九条 乡镇(街道)林长、副林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做好责任区林业资源保护发展相关工作,督促加强野外火源管理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二)开展巡林工作,督促指导村(社区)林长、副林长和监管员、护林员履行职责;

(三)督促指导林权权利人履行管护主体责任,指导经营主体发展林业生产;

(四)开展林业法律法规宣传;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社区)林长、副林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巡林工作,及时发现并制止破坏林业资源的行为,并向乡镇(街道)林长、副林长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二)及时上报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等情况,协助做好森林防火等林业防灾减灾工作;

(三)督促指导林权权利人履行管护主体责任;

(四)开展林业法律法规宣传;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应当定期开展巡林工作,巡查责任区内的林业资源保护发展情况。重点巡查下列事项:

(一)下级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副林长履职情况;

(二)总林长会议、林长会议布置工作的落实情况;

(三)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和重大涉林问题整改情况;

(四)开展国土绿化、森林质量提升以及其他重点区域森林生态保护修复情况;

(五)推进林业改革、发展林业产业情况;

(六)其他涉及林业资源保护发展工作。

省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每年巡林不少于一次,设区的市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每半年巡林不少于一次,县(市、区)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每季度巡林不少于一次。

乡镇(街道)林长、副林长和村(社区)林长、副林长按照县级林长制办事机构的安排开展巡林工作。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总林长或者副总林长每年应当至少组织召开一次总林长会议,研究解决林长制实施以及林业资源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本级相关部门和下级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副林长根据工作需要,列席本级总林长会议。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林长可以组织责任区内的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副林长和相关林长制责任单位负责人召开林长会议,协调解决责任区林业资源保护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副林长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统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保护,不得损害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林长制办事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林长制办事机构承担林长制实施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林长制相关制度,制定、实施林长制工作计划;

(二)承担林长制相关会议、调度督导、宣传培训、信息公开等工作;

(三)督促落实总林长会议、林长会议布置的工作;

(四)承担同级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巡林的相关具体工作,向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提供责任区林业资源清单、问题清单、工作提示单以及其他巡林资料,及时将巡林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移交相关单位处理;

(五)推动林长制工作数字化建设;

(六)完成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林长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十五条 林长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开展巡林工作,加强与林长制办事机构的工作对接,向林长制办事机构提供涉及林业资源方面的调查监测、案件查处、生态红线保护、自然资源资产审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森林火灾灾害调查等相关数据、信息,协助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副林长履职尽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长制责任单位联动执法机制,加强执法协作,依法查处破坏林业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安排监管员和护林员,落实林长责任区林业资源网格化管理责任。

监管员、护林员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林业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责任区内的乡镇(街道)林长、副林长或者村(社区)林长、副林长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数字化建设,为各级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副林长提供实时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林长制办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同级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名单及其责任区,接受社会监督。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林长、副林长名单及其责任区由县级林长制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社区)林长、副林长责任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布村(社区)林长、副林长和监管员、护林员的姓名、职务、责任区、职责、联系方式,举报电话等内容。

村(社区)林长、副林长和监管员、护林员等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公示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长制考核指标体系,实行林业资源总量和增量相结合的绩效评价制度,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林长制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和乡镇(街道)、村(社区)林长、副林长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对发现的问题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其他怠于履行职责的,上一级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副林长可以对其进行约谈。被约谈的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副林长应当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措施。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各级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副林长或者林长制办事机构、林长制责任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公职人员,在林长制实施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公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7. 有森林消防的省?

14个省(区、市)有森林消防。14个省(区、市)分别是:

1、内蒙古自治区

2、吉林省

3、黑龙江省

4、福建省

5、四川省

6、云南省

7、西藏自治区

8、甘肃省

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0、湖南省

11、湖北省

12、江西省

13、安徽省

14、山西省

森林消防共有9个总队,分别驻防在以上14个省。

2019年12月26日,新疆森林消防总队挂牌成立

12月27日,甘肃省森林消防总队挂牌成立

12月30日,四川省森林消防总队挂牌成立

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森林消防总队挂牌成立

12月30日,福建省森林消防总队挂牌成立

12月31日,吉林省森林消防总队挂牌成立

12月31日,云南省森林消防总队挂牌成立

12月31日,黑龙江省森林消防总队挂牌成立

12月31日,西藏自治区森林消防总队挂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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